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7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局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北市環保局)申請107年度中低、低收入戶加碼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下稱系爭107年補助),經被告北市環保局以原告前獲核撥106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重型電動機車補助,不符合被告北市環保局辦理「107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下稱107年度補助計畫)之申請補助資格,乃以107年4月12日北市環空字第10731302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訴經被告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63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准予所請之行政處分。
三、查原告申請系爭107年補助,縱獲被告北市環保局准許,其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107年度補助計畫(本院卷第69至75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