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聲請人 辜基益 相對人 高振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並未明確敘明是否請求利息,僅於聲
請狀內之附表記載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確認是否請求利息,如欲請求,請陳報請求利率為何,該通知已於同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請求利息及請求利率為何,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6月29日│445,833元│106年11月29日│WG0000000││├──┼───────────┼────────┼───────────┼────────┼──┤│002│106年6月29日│445,833元│106年10月29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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