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李德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調卷執行拍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第7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84號調卷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55840號併案執行),經拍定且分配完畢,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屏東地院109年10月30日屏院進文字第109000076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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