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 吳三奇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林雅慧 被告 楊士昕
立新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田景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田景宇、楊士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立新興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田景宇,就被告田景宇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田景宇、楊士昕連帶負擔;被告立新興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田景宇,就被告田景宇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8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景宇於105年1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即臺中市○○區○○○段○○○○號)之本國式、鋼鐵造廠房乙幢全部及同巷29號(即同段19建號)之本國式、木石磚造廠房乙幢全部(下分稱27號、29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10萬元,由被告楊士昕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及使用系爭廠房,而系爭廠房由承租人提供予被告立新興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興公司)使用,於106年12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系爭建物東南側臥室,因使用立式電風扇不當,於未使用時仍將立式電風扇電線插於插座上,使其通電,致發生火災,使系爭建物全部被燒燬,故火災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田景宇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告楊士昕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田景宇為被告立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規定,被告田景宇與被告立新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7、29號廠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各195萬5,000元、50萬7,000元,合計246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系爭租約與被告立新興公司無涉,原告列立新興公司為被告顯有錯誤。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為立式電風扇內部之電源配線及電源線有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惟該立式電風扇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屋主所有留下給予被告使用,且火災發生時被告並未使用該立式電風扇,並無原告所稱使用立式電風扇不當引發火災之行為,難謂被告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亦難謂被告有重大過失,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景宇於105年1月14日向其承租系爭廠房,訂有系爭租約,被告楊士昕為上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於租賃期間之106年12月6日凌晨1時45分發生火災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廠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至15、18至21頁),自堪信屬真實。
(二)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
1.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略以:勘察現場僅27號、29號廠房有燒損跡象,未延燒他處與鄰棟建築物,研判為起火戶。起火處研判:⑴鳥瞰災戶,東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鋁窗受燒燒熔、掉落以辦公室及臥室A較為嚴重,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嚴重受燒變色、變形以東側較西側嚴重,且以東側之低處較高處嚴重,鋁窗受燒燒熔、掉落,其中由東往西數來第一個鋁窗受燒燒熔嚴重,第二、三、四個鋁窗受燒燒熔、掉落呈現東側較為嚴重現象;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東南側最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東南側附近。…⑷東南側臥室A-E…南側烤漆浪板牆面以臥室A及臥室B附近受燒泛白較為嚴重,臥室外放置工作、鐵桌受燒變色均以高處較為嚴重,且呈現東側較嚴重現象,臥室B殘留東北側部分木質角材,彈簧床南側尚有堆放雜物燋貼於地面,呈現高處燒損較為嚴重現象,臥室A嚴重燒損,堆放物品大部分燒失,且與停放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AQD-9386)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火流來自臥室A。…⑺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戶東南側臥室A為起火處。
2.起火原因研判:⑴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爐臺等煮食器具及神像等祭祀物品,…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及敬神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⑵勘查現場,四周窗戶均為鋁質防盜窗,西南側鐵捲門、東南側鐵捲門及東側鐵門均為關閉狀態,其中西南側鐵捲門及東側鐵門由消防人員搶救時所破壞,…研判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⑶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殘跡、煙灰缸、蚊香等器皿,…研判煙蒂、蚊香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⑷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東北側壁面電源插座室內配線(實心線)經查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插座上連接立式電風扇嚴重燒損,經查軸承馬達無層間短路跡象,轉速開關為未按下狀態,惟發現其內部電源配線及電源線(花線)有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會同關係人蒐證採樣東南側臥室A東北側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立式電風扇內部電源配線及電源線(花線),置入證物內袋及物證封緘袋,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研判通電熔痕因火勢燒灼形成熱熔痕則實有可能。⑸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錄影設備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跡證鑑定報告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祀不慎、縱火、煙蒂、蚊香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立式電風扇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
3.綜上所述,足認如電線插頭已插接於電源插座上,縱未使用電器用品,仍屬通電狀態,內部電線仍可能因各項因素而造成短路致生火災,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即為系爭廠房東南側臥室內之立式電風扇內部電源配線及電源線有疑似短路熔斷燒損所致,應可認定。
(三)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6條載明:
「乙方(即承租人被告田景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應以租賃物之性質而使用之,如有毀損或滅失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焚燬者,乙方應負回復原狀或按市價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10頁),足見兩造已特約提高承租人之注意義務,約定承租人就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自應從其約定。被告抗辯僅就重大過失負失火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四)又被告田景宇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經查:
1.被告田景宇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稱:「火災發生前一天是我跟楊士昕最晚離開,離開時間為19時30分左右,離開時有確認各機臺電源開關均為關閉狀態,關閉2個鐵捲門,便離開工廠,離開時並無異狀。各休息室內均有配置電燈及吊扇,我休息室有配置電燈及三組電源插座,只有使用到我休息室東北側的電源插座,連接立式電風扇使用,電風扇為屋主留下來的,我不清楚廠牌型號,使用多久,使用上沒有異常狀況,火災發生時我確定沒有運轉使用,但插頭有插接在電源插座上,工廠內因有在拋光,所以空氣中的灰塵較多」等語,復於警詢中稱:「我印象中是在104年2月開始承租,立式電風扇位於公司的休息室,乘涼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8、9頁),被告田景宇依系爭租約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系爭廠房,注意內部物品有無因長期處於通電狀態,而因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環境因素造成短路致生火災之可能。被告田景宇雖抗辯該立式電風扇是屋主所留下,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無因使用立式電風扇不當引發火災之重大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辯上情為真,則其所述即難認可採。而本件火災發生時間雖為凌晨,然被告於離開系爭廠房前本即應就電器用品之電源線為適當之管理維護,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將插頭拔除或為適當之管理維護,致生本件火災,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系爭租約負賠償之責。
2.至被告雖辯稱: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並未使用該立式電風扇,自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亦不爭執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該立式電風扇之插頭插於電源插座上,而通電中之電線可能因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環境因素造成短路致生火災,已如前述,縱未使用電器設施,仍應就屋內所增設之電器設備及其通電設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該電器設備之電源線、電線排除通電狀態,避免生短路失火之情況,被告徒以其未使用電器設備,自無過失為辯,顯非足取。
(五)原告得請求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如下: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又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本件火災後系爭廠房已全部燒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係指系爭建物如未滅失,其請求給付之應有市價為何,而非系爭建物起造時之原有市價。準此,應以106年12月6日火災發生後,原告重建所需費用並予折舊後,據以推估系爭廠房之應有市價。
2.經本院送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何,該會函覆稱:㈡系爭554建號(即27號廠房)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成本法觀念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該價格即可視為等同建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該金額為195萬5,000元。1.鑑定標的物重置成本為:17
2.28坪×40,000元/坪=6,891,200元。2.鑑定標的物累積折舊額為:6,891,200×「(1-10%)/(49)」×39=4,936,349元。3.鑑定標的物於價格日期之價格為:重置成本6,891,200元-累積折舊額4,936,349元=1,954,
851元,取195萬5,000元。㈢系爭19建號(即29號廠房)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成本法觀念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該價格即可視為等同建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該金額為50萬7,000元。1.鑑定標的物重置成本為:46.93坪×52,900元/坪=2,482,597元。2.鑑定標的物累積折舊額為:2,482,597×「(1-10%)/(49)」×39=1,975,
944元。3.鑑定標的物於價格日期之價格為:重置成本2,482,597元-累積折舊額1,975,944元=506,653元,取50萬7,000元等情,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而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原告得請求27號、29號廠房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各為195萬5,000元、50萬7,000元,原告請求合計246萬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應與乙方(即被告田景宇)連帶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金錢債務給付租金或違約金部分,非至完全履行時其連帶責任不歸消滅。」(見本院卷第8、11頁),而被告楊士昕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附卷足稽,是被告楊士昕對上開金額應與被告田景宇負連帶給付責任。
4.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田景宇為被告立新興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立新興公司設定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其為被告立新興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作為拋光加工工廠使用,然就系爭廠房內之電氣設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火災,使原告受有系爭廠房毀損之損害,顯屬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立新興公司應與被告田景宇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5.至被告立新興公司與被告楊士昕彼此間,依法並無連帶關係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立新興公司、楊士昕彼此間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田景宇、楊士昕連帶給付原告24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立新興公司應與被告田景宇,就被告田景宇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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