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裕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陳慶裕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無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9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277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
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採尿液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103年9月18日FDA管字第1039906082號函等函釋明確,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綜上,足見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被告陳慶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依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張陳慶裕 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無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9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277n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採尿液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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