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3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為警接獲吸毒檢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益大商務旅館801室查緝,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固興飯店騎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隨即主動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復於同日23時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其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元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3月19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76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9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
104年4月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409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09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4月3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03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64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5月8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44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4468)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證,從而,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各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4月3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4年4月3日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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