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金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經過為「羅金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金聲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許麗美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其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6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建築業、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卷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9號被告羅金聲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1年9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全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交通號誌指示,不得闖越紅燈,避免發生意外事故,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許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全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羅金聲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疼痛、右肩擦傷、疑似腦震盪、中樞性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許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金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違規闖越號誌直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許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本署112年5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並因闖越紅燈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事故,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1日、111年10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