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敏言選任辯護人蔡松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司機」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甲○○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44分許,以軟體LINE暱稱「益德客服NO.158」向丙○○佯稱:出金還需繳納20%稅金新臺幣(下同)61萬9,744元云云,惟因丙○○前於112年7月3日已交付77萬4,680元仍無法出金,向警詢問始知遭詐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嗣甲○○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和億門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復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即丙○○住處樓下之和合如意社區交誼廳,向丙○○收取內有真鈔2,000元、餌鈔4捆(均已發還丙○○)之紙袋後,交付丙○○如附表一編號4之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益德富投」、「 陳火炎 」,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惟該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0條、216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54頁),且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11-15、131-135頁),並有被害人與LINE暱稱「益德客服NO.158」對話紀錄(偵卷第69-72頁)、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79-83、143-1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 吳柏宏 、 張家豪 112年7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63頁)、道路、超商、前開社區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被害人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5-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57頁)、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不詳上游成員「老闆」、「司機」等不詳共犯(本院卷第18頁)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顯係先由集團某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被告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取款後層轉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因認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老闆」之指示,向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為全部認罪之表示;雖被告於偵查時未就洗錢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受老闆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客觀分工事實坦承無訛(偵卷第223、232頁),堪認被告對本案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被告涉犯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係供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老闆跟我講客戶給我什麼,我就收下來等語(偵卷第232頁),自難認其已對於所參與者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自難該當該等減輕事由,辯護意旨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自承因案發時沒有其他工作,甫於112年6月間因擔任車手領款之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竟於1個月後即再犯同類型之本案,其存心不良、屢置他人財產法益於風險下之惡性非輕,且本案被害人之所以無財產損失、被告並未獲利,實係因被害人自行警覺受騙所致,要非被告主動中止、防免犯罪結果之發生,從而,本案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情輕法重之憾,因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憑採。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亦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幸未受有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本案以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預備、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附表一編號3之收據,自已包括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益德富投」、「陳火炎」印文各1枚)。
(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益德富投」、「陳火炎」印文各1枚,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亦非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物,亦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卷證出處1蘋果牌粉色IPHONE手機1支(被告於逮捕過程自行摔壞毀損)偵卷第39、125頁2工作證2張(「國票綜合證券」工作證1張、未記載公司名稱員工姓名「陳火炎」工作證1張)偵卷第39、125頁3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39、123、125頁4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13、57頁5新臺幣2,000元、餌鈔4捆(偵卷第60頁,均已發還被害人)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1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其上收款公司欄蓋有「益德富投」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處蓋有「陳火炎」之印文1枚偵卷第39、123、125頁2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其上收款公司欄蓋有「益德富投」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處蓋有「陳火炎」之印文1枚偵卷第13、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