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豐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豐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陳豐榮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環河南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2頁、第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04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玻璃球吸食器
1個,均係案外人 何家助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該些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