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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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新竹 簡易庭 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黃智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6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電子遊戲場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6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875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6偵-1718)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筠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