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凱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鄭凱陽因犯詐欺取財罪2罪(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991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在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 梅麗容 10萬元,給付 陳亭穎 50萬元,並於107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7日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7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而前後2罪均為詐欺罪,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核聲請意旨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後案之確定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前、後案均適用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二案之詐欺取財罪,均為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前所為,而後案協商之刑度並未重於前案,顯然檢察官於協商時有意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故於後案從輕達成協商合意,以呼應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協商判決甚明。況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未再犯他罪,而前案緩刑宣告亦附有受刑人應在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梅麗容10萬元及給付被害人陳亭穎50萬元之負擔,受刑人若有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不得徒憑前開各該判決書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果,聲請人除提出前開2案之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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