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梓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共11罪)、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吳梓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5、8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23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吳梓嘉另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11時1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竹光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梓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