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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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壹點伍肆陸公克、零點壹貳陸公克、零點貳玖陸公克、零點零貳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伍叁壹公克、零點壹壹肆公克、零點貳捌肆公克、零點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林煒翔所有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7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442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煒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偵查卷內所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5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煒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煒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46公克、0.126公克、0.296公克、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31公克、0.114公克、0.284公克、0.0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供伊自己吸食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一卷第7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
伊所有,供伊自己吸食毒品時使用及秤重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核其性質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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