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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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張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在彰化縣○○鄉○○街前,因騎乘機
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陳文忠 所有而由訴外人 張雅淳 駕駛
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853元,包含零件35,249元、工資19
,604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95年11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推定為95年1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35,249元部分按附表所示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3,52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23,130元(計算式:3,526+19,604=23,13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95年1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17日,已
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26元。計算
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249×0.369=13,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249-13,007=22,242
第2年折舊值22,242×0.369=8,2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242-8,207=14,035
第3年折舊值14,035×0.369=5,1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035-5,179=8,856
第4年折舊值8,856×0.369=3,2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8,856-3,268=5,588
第5年折舊值5,588×0.369=2,0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5,588-2,062=3,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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