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榮基雖未直接與詐騙集團基於犯意聯絡並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惟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及提領之工具,間接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8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2住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劉榮基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1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蘭香 ,冒充係其女兒 葉佳玫 ,佯稱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還債 云云 ,致李蘭香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15萬元至劉榮基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蘭香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34頁、第66頁反面),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榮基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合作金庫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 楊紹偉 」之人,「楊紹偉」是假名,伊不知「楊紹偉」真名,是「楊紹偉」騙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8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2住處,將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5頁、審易卷第31至34頁、院一卷第31至32、69至70頁),並有合庫銀行大順分行104年5月12日合金順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9至10頁)、合庫銀行大順分行104年8月5日合金大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104年4月7日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申請書(見警卷第13至14頁)、「楊紹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8頁)、合庫銀行大順分行104年10月21日合金大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留存之影像資料(見院一卷第22至23頁)、合庫銀行大順分行105年1月13日合金順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於104年4月7日臨櫃申請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之申請書(見院一卷第41至43頁)、合庫銀行七賢分行105年1月27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一卷第4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院一卷第46頁)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害人李蘭香於104年4月21日1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女兒葉佳玫,需15萬元還債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李蘭香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104年4月21日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合庫銀行大順分行
104年5月12日合金順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9、1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交付予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之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7月24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04年04月24日入監之前,前後幾天我就發現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遺失了,我有打電話去合作金庫的客服專線報遺失」、「我猜想我的存摺應該是被冒用的,我於4月中有把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借給我的合夥人楊紹偉,他有向我借,我的帳戶只有借給他使用」、「他跟我說要借我的帳戶用來存款使用」云云(見警卷第5至7頁);其於104年8月25日偵查中辯稱:「我交給我的合夥人楊紹偉,因為我有跟他合夥做生意,但我交給他隔天就去止付」、「(問:提示合庫存摺掛失暨新單補領申請書,是否為104年4月7日?)對,我有報遺失,但這份不是我去申請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問:楊紹偉的年籍資料?)我是做旅遊的,他是我的司機」、「他說他無法開戶」、「他說有錢要匯到我帳戶」、「(問:他有什麼錢可以匯到帳戶內?)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5至26頁);其於104年10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將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楊紹偉,是在104年4月初,幾號記不起來了,楊紹偉是我的老闆,他是從事旅遊業,我是當他的助手,沒有加入勞保,他是帶臺灣的客人去廟宇等地旅遊,我是從報紙上看到他應徵助手,他是老闆兼司機,我在他那裡工作大約半年,大約從去年7、8月做到今年的3月底或4月,他向我佯稱要把跟客人收來的錢存到帳戶,是廟裡要求的,我後來才知道實情不是如此,所以我其實也是被害人」、「我是打電話掛失,有完成手續,銀行一定有紀錄,我沒有拿到補發的存摺。掛失紀錄表上的名字是我簽的(問:之前稱簽名不是你簽的,印章不是你的?)因為我眼睛都看不到,我以為那張是重新補發的簽名,所以那時跟檢察官講錯了,警卷第14頁確實是我的簽名及印章。(問:該申請書上有記載補發新的存摺一本?)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拿到新的存摺,改稱:我不敢確認這個簽名是不是我簽的,也不敢確認印章是不是我的,再改稱: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因為我的印章只有一顆,而那顆印章給楊紹偉了,我不敢確認警卷第14頁的印文是不是我的印章,但總之不是我蓋的」云云(見審易卷第31至33頁);其於105年1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一個名為楊紹偉的人,後來我有託朋友去查詢,結果這是假名,我不知道他的真名,他主要的工作就是帶領弱勢的遊民去臺灣各大廟宇去借錢不還,等於是騙錢,我是他的助手」、「(問:既然你知道他是騙錢,你還提供帳戶及存摺給他?)一開始時我不知道,他拿存摺、提款卡之後,過了一、二個月我才知道他在騙錢」、「103年的6、7月開始擔任助手,他103年時就跟我說要把廟宇的發財金匯款到帳戶,所以要我提供帳戶,這是為了要取信那些廟宇的人」、「問:提示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769號卷第22頁合作金庫回函,被告於10
4年4月7日及104年4月20日有去合作銀行辦理掛失,有何意見?)這兩次都是我本人去掛失,但是我沒有補摺,也沒有補提款卡,只有更改印鑑章」等語(見院一卷第31至32頁);其於105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將你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楊紹偉』?)大概是104年2月份,詳細日期記不起來,我是在我高雄市○○路○○號之2的住處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楊紹偉』,他的用意是要幫我存款,要做廟宇的密碼、帳號,我應該還找的到『楊紹偉』,他欺我太甚」等語見院一卷第69頁)。可知被告就前開帳戶之去向先係辯稱遺失,嗣則改稱交付自稱「楊紹偉」之人,是所辯遺失云云,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查,現今晶片金融卡之提款卡密碼為至少6位數以上,一般人顯難以猜知,且若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詐欺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完全操控之帳戶,斷無理由大費周章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逕自猜測、試驗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甘冒該帳戶變更密碼、掛失或報警處理致無法提領金錢之風險,是被告先前辯稱遺失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嗣改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乙情,應堪採認。
(三)又查,由被告之前揭辯解亦可知,被告無法指出「楊紹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究竟為何,亦無「楊紹偉」之電話、住址等聯絡方式;就其與「楊紹偉」之關係,時而稱「楊紹偉」係其助手,時而稱「楊紹偉」係其合夥人,時而稱「楊紹偉」係其老闆;就其交付前開帳戶予「楊紹偉」之原因,先稱係「楊紹偉」要存款使用,又改稱要匯款至前開帳戶,繼而稱上開帳戶係要取信廟宇之用,所辯多所矛盾,則究竟是否果有自稱「楊紹偉」之人?尚屬有疑。況縱認果有自稱「楊紹偉」之人,然因被告無法指出「楊紹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究竟為何,亦無「楊紹偉」之電話、住址等聯絡方式,業如前述,亦堪認被告與自稱「楊紹偉」之人並無相當信賴關係可言。而依我國金融實務,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對於民眾個人開戶,殊少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熟識之人要求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能預見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已屬一般社會常識。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年已60歲有餘,生活閱歷應屬豐富,且其智識能力亦未遜於常人,則其對於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並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自應有所預見。
(四)況被告前於94、95年間,曾提供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SIM卡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及96年度易字第68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該2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63、2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率然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等情非毫無認識,然被告猶隨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率然交付予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該成年人,亦徵縱該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該之不詳真實姓名年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以容任該男子使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縱然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在意,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因而幫助該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
(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男子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男子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72至84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2次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佐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自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已成年,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以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見院一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賴建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