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雅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雅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傳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賴文清」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安雅群、 刁偉恭 (刁偉恭部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安雅群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商業銀行○○分行(下稱○○銀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刁偉恭,嗣刁偉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起假冒為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予許星,佯稱許星有犯案而需至便利商店收受傳真文件後匯款云云,許星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傳真(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賴文清」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並依函文內所記載之「金融管理委員會委員:安雅群、新光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資料,於當日下午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安雅群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款項後,即由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開車搭載安雅群及刁偉恭等三人共同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新光銀行岡山分行,刁偉恭即交付上開安雅群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安雅群,由安雅群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後交給刁偉恭,安雅群及刁偉恭復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岡山郵局ATM自動櫃員機,自安雅群上開帳戶提領9萬9,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於翌(24)日上午9時許,再以相同理由撥打電話給許星,致許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安雅群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款項後,仍由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開車搭載安雅群及刁偉恭等三人於同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光銀行岡山分行,由安雅群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後交予刁偉恭,刁偉恭復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岡山忠誠店ATM自動櫃員機,自安雅群上開帳戶提領5萬元,致許星因而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許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雅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星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家中電話接獲自稱是檢察官的電話,說我有犯案快去銀行匯款才不會被抓走,並叫我到便利商店收傳真資料,說該傳真資料會有匯款資料,我收到傳真資料後,當天就到農會匯款120萬元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又打電話叫我去匯款,我就匯款30萬元到上開帳戶等語綦祥(見警二卷第290-291頁);復有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傳真本、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2月30日(103)○○銀業務字第5691號函及其附件: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臨櫃領款影像、被告於提款機提款影像及刁偉恭於提款機提款影像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7頁、第120-126頁;警二卷第295-297頁;偵四卷第16-19頁)。足見告訴人許星於上開時間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偽造之文件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被告等人以臨櫃提款及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男友 蘇俊龍 有跟刁偉恭他們互動,他當時失業,每天都會去刁偉恭他們那邊,他們有給我男友吃藥(即施用毒品),在提款(即103年12月23日)前一個禮拜,我有去過刁偉恭他們聚集的地方,出入的人全部都是施用毒品的人,看起來都是無業遊民,這群人當中看起來不可能有能力跟親友借上百萬元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應知悉刁偉恭並無能力可取得現金上百萬元。另證人刁偉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及其男友蘇俊龍,我們有一起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8頁),佐以被告因施用毒品遭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刁偉恭證稱:與被告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等語非虛。衡情於正常向親友借款而需匯款之情況,縱使因故無法開戶供親友匯款,亦得商請其他親友幫忙,而無需找一個僅因共同施用毒品而認識之普通朋友幫忙提供帳戶;再社會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之案例層出不窮,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當不至於對上情毫無所悉;且被告亦坦承係應刁偉恭之要求而申辦上開帳戶予刁偉恭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刁偉恭時,即應對刁偉恭要將上開帳戶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一事有所認知。況被告亦已坦承:我在領第一筆110萬元的時候就已經知道是詐欺而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7頁)。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款項一事,應已知悉。又被告有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臨櫃及提款機提領款項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給刁偉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領款影像、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3頁,偵四卷第16-18頁),堪認被告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甚明。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兩次到銀行臨櫃提款時,都是刁偉恭來我家樓下叫我走去銀行領,領完才坐上他們的車,車上有刁偉恭及開車的司機等人(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刁偉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23日我有跟被告等人在同一輛車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於臨櫃提款後,有坐上刁偉恭等人的車輛,且車輛上有刁偉恭及開車的司機等人。再被告供稱:關於提款機領款的部分,本來他們叫我一次領2萬元,一直領到10萬元,但我只領了2萬元,所以後面4次領款才由刁偉恭出面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亦與證人刁偉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23日我有跟被告等人在同一輛車上,當時我也有下車去提款機提款,依序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這樣領,都是在同一台提款機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17頁);佐以刁偉恭有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岡山忠誠店ATM自動櫃員機前,自安雅群上開帳戶提領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刁偉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提款影像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除被告有自上開帳戶臨櫃提款及利用提款機提款外,證人刁偉恭亦分別於103年12月23日、24日利用提款機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衡以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乃為個人秘密,縱有借款需求,亦應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自行前往提領款項之理,以避免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一空;況證人刁偉恭亦坦承: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好,連購毒的錢都付不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又豈可能借款予證人刁偉恭?是證人刁偉恭就曾持被告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款一事,辯稱:我是向被告借款,被告拿提款卡要我自己去領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上開帳戶既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證人刁偉恭竟得持被告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款機提款;再參以被告亦供稱:開車之司機與刁偉恭都是詐欺集團同一夥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認證人刁偉恭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無疑。而詐欺集團對於詐欺犯行分工細密,通常會有人負責以電話行騙,有人負責提領款項,就本件而言,參與之人數至少有三人以上;佐以本案出面領款之人為被告及刁偉恭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供稱:我臨櫃領到的110萬元、25萬元及用提款機提領的2萬元都交給刁偉恭後,刁偉恭再交給開車的司機,該名司機是詐欺集團較上層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0頁),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是出面提款之被告以及刁偉恭應屬該詐欺集團中出面提領款項之成員(即車手),而自刁偉恭手中取得款項之司機,則為詐欺集團中較為核心之成員。從而,依常理判斷及被告自己之供述,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刁偉恭及開車之司機等三人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本件用以詐騙告訴人許星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屬公印文;至該函文所示之「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等印文,均屬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屬普通印文。再者,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另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刁偉恭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為之,且本案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計有被告、刁偉恭、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明顯有三人以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漏未論被告以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38頁)。另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告訴人許星遭受詐騙之時間固分別係在103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然在時間上僅相隔1日,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依刁偉恭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所詐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刁偉恭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屢有詐騙事件,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其畢生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造成被害人往往痛苦不堪,甚至有輕生之情況,其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出面提領詐得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許星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50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警二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已向告訴人許星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岳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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