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 陳嘉祥 法定代理人 陳彭高英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 林海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柔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20時許,騎乘自行車由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鳳埤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鳳埤街,乃依循兩段式左轉,先至中山東路南側待轉區,詎其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竟未○○○區○○○街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由南往北進入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雙側硬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5萬8,721元、尿布費及復健費等支出共122萬0,488元、看護費739萬6,61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69萬2,0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萬7,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然原告目前已為植物人狀態,平均餘命僅有17.3歲,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
(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費用項目如下:
1、醫藥費55萬8,721元。
2、自103年2月至104年5月止之已支出看護費共計38萬0,036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尿布每片單價20元、每月看護費2萬7,600元、每月薪資4萬3,900元,均不爭執;兩造並同意原告每月復建費為1,000元。
(四)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所示,原告已領取補償金115萬5,584元。
(五)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因有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及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等過失,致撞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爭系爭鑑定書)表示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置辯。經查:
1、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固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頁)。惟核閱系爭鑑定書內容,僅就路權歸屬情形,認被告當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判斷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並未就原告當時是否有超速情形而為判斷,自難僅以系爭鑑定書之意見,遽認原告當時並無超速行駛之情。
2、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騎乘之機車煞車痕為0.5公尺、刮地痕10.3公尺,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附於系爭刑案警卷可佐(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而被告當時騎乘腳踏車致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當時原告行駛時,係以相當時速行進而發生碰撞。再者,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當時原告騎車非常快,時速約100公里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 陳正源 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結證稱:伊與原告同事關係,當時下班後原告先騎車離開,伊跟在後面騎車,伊直行中山東路,原告在伊前方50公司,伊時速約40至50公里、原告時速約70至80公里,後欲通過埤頂街路口時,伊號誌為黃燈轉紅燈,但當時原告在前面已先行通過該路口,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約2至3秒時,即見到原告在下一個即鳳埤街路口時摔倒等語甚明大致相符(系爭刑案調偵卷第13、44至46頁),顯見原告當時騎車時速至少約有70公里。佐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系爭刑案警卷第14頁),足見原告當時至少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發生碰撞之情,堪以認定。
3、繼前所論,原告當時既超速行駛而發生碰撞,是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騎乘腳踏車至交岔路口未依號誌行進,及闖紅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等過失,然原告若未超速行駛,當不致因高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嚴重傷情,是認原告超速行駛之行為自有助成系爭傷害之發生,核認與有過失。本院考量被告騎乘自行車闖紅燈,侵害原告依當時號誌本即可行駛中山東路之路權,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較大,原告超速行駛行進,作用較輕等情,認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醫藥費55萬8,721元,及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已支出看護費共計38萬0,036元,共計93萬8,757元,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未來支出看護費701萬6,574元: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難以恢復,目前尚未恢復意識,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12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依102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42歲平均餘命36.75年,每月看護費為2萬7,600元,以 霍夫曼 公示計算未來支出看護費為701萬6,574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對於原告以每月看護費2萬7,600元計算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尚有平均餘命36.75年,並以原告腦部受有傷害,且有氣管內管裝置,其整體健康狀況不佳,亦有年齡及抵抗力不佳之疑慮,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2號判決所引國家研究院函文認35至39歲植物人平均餘命為17.3歲等語置辯。惟依該判決記載「‧‧‧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家衛生研究院)103年12月2日衛研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分析全國植物人(民國100年)平均被鑑定為身障之年齡為35.9歲,由於在35.9歲前之年齡層植物人死亡個案很少,最高只有4人(30-34歲),最低甚至沒有個案(10-14歲),導致各該年齡層植物人平均餘命推估值並不穩定且不精確。‧‧‧無法提供男性植物人25-29歲及30-34歲平均餘命之數據‧‧‧。』‧‧‧任教於新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而曾發表『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之分析』之 陳俊全 教授亦表示『目前並無實際上的研究或數據,可以顯示車禍造成之植物人平均餘命與正常人平均餘命之差異性,據所知目前也無就此有其他的研究報告』‧‧‧;經本院函請三軍總醫院依被上訴人就醫情形鑑定其平均餘命,該院103年10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因病情有著許多不確定因素與醫療極限,無法判定餘命若干』‧‧‧。惟前揭期末成果報告之表二十一所統計之平均餘命計算方式,國家衛生研究院前揭函文已載:『平均餘命計算方式乃利用各年齡層病患之死亡與存活個數進行推估,‧‧‧依目前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之研究資料顯示,35-39歲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17.3歲』‧‧‧。」,可見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是否與常人確有差異性,抑或目前確有公認之實證資料可判斷出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尚未明確,本院當不受該判決採認判斷之拘束,而被告復為就此利己之事實,更為舉證,其此部分所指,洵難憑採,顯屬無據。
⑵繼前所論,被告無法證明植物人平均餘命與常人有差異性
,而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及原告之住所均為高雄市,認應依102年高雄市男性生命簡易表之標準為適當,故以42歲平均餘命35.57年、每月看護費2萬7,600元,計算未來支出之看護費,則原告得請求支出未來看護費之數額為677萬7,981元【本院卷第20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7,600×245.00000000+(27,600×0.84)×(245.00000000-000.00000000)=6,777,980.000000000。其中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5.57×12=426.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即屬有據。此部分其餘主張,洵屬無據。
3、尿布費及復健費等支出共122萬0,488元:⑴已支出尿布費6,300元、復健費1萬3,482元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必須使用尿布等耗材,業據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而原告自103年2月25日至104年6月1日在 永健 護理之家居住,持續呈現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且有內管放置,需專業人員協助抽痰翻身拍背,及所有維持生命之必須活動,因無法自行如廁,尿布使用一天最少2片,至多5到6片不等,且本護家因住民情況建議家屬給予安排復健,有專業復健師一週二到三次不等,有永健護理之家104年12月26日永健護理之家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目前已呈現植物人狀態,需專業人員協助所有維持生命之必須活動,且無法自行如廁,認每日使用尿布4片為其必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尿布每片單價2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支出21個月之尿布費5萬0,400元(計算式:4片×20元×30日×21個月=50400元),核屬必要。又原告若未予復健,將有加速其他身體機能萎縮之可能,是本院認原告亦有復健以維持其身體基本機能之必要。而兩造既同意原告每月復建費為1,000元,則依原告請求103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共計12個月計算結果,復健費數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1000×12=12000)。是原告請求已支出尿布費及復健費計6萬2,400元,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⑵未來支出尿布費及復健費等共計114萬6,006元部分:
被告無法證明植物人平均餘命與常人有差異性,為前所論。是本院依102年高雄市男性生命簡易表,以42歲平均餘命35.57年、每月尿布費及復健費計3,400元(計算式:2400+1000=3400),計算未來支出之尿布費及復健費,則原告得請求支出未來尿布費及復健費之數額共計為83萬4,969元【本院卷第208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3,400×245.00000000+(3,400×0.84)×(245.00000000-000.00000000)=834,968.00000000。其中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5.57×12=426.84[去整數得0.8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69萬2,055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為國軍高雄總醫院上揭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既無法證明植物人平均餘命與常人有差異性,且對於原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及原告每月薪資4萬3,900元並不爭執,則原告以其所受勞動能力100%之減損,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102年9月11日),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故退休年齡為127年8月15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數額為853萬9,142元【本院卷第20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43,900×194.00000000+(43,900×0.00000000)×(194.0000000-000.00000000)=8,539,142.000000000。其中1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9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則未曾就學、目前無業、無收入,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6頁),查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尚有不動產1筆;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程度原告為30%、被告為70%,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所示,原告已領取補償金115萬5,584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先依被告應負擔之70%過失比例計算賠償總額,再扣除上開補償金,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元1,141萬1,690元【(醫藥費及已支出看護費計93萬8,757元+未來支出看護費677萬7,981元+已支出尿布費及復健費計6萬2,400元+支出未來尿布費及復健費計83萬4,96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853萬9,142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70%-已領取之補償金115萬5,584元=1,141萬1,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41萬1,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3年12月1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頁)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