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明
張吉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11、12、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11、12、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吉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11、12、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6、9、11、12、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俊明、張吉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5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電話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承租高雄縣鳳山市(已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青年路2段328號4樓作為電信詐騙機房,復於9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另搬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均申設寬頻網路,由「○○」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9、11、12、14至17所示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所需之教戰手冊、大陸地區銀行地址資料、大陸區域號碼、電腦主機、網路閘道器、電話機、行動電話等相關設備予郭俊明、張吉成,郭俊明為上址機房之組長,張吉成則為組員。犯罪模式略為:由郭俊明以韋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新益 所架設VOS2000網路電話系統、群發服務器(洪新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發送SmartBillingSystem電腦網路系統所儲存之發音檔,假冒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名義,隨機傳送電話語音予大陸地區被害人,接通後訛稱積欠信用卡費,如有疑問請按「9」云云,待大陸地區被害人依語音指示按「9」,旋回撥至上址電信詐騙機房,由郭俊明、張吉成接聽且佯裝為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提供信用卡資料以方便查詢,並偽稱:需轉接大陸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其後郭俊明、張吉成按「2」將電話轉接至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其他成員再以不詳方式施用詐術,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轉帳,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郭俊明陸續於99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合計41次隨機發送詐騙電話語音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並由郭俊明、張吉成在上址電信詐騙機房接聽被害人電話再轉接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電話詐騙而訛詐未遂(尚無證據堪認已詐得款項而既遂)。郭俊明按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張吉成則按月領取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嗣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電信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俊明、張吉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9頁、第12至18頁、99年度偵字第273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至21頁、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4日刑偵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址機房之CDR資料
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大陸地區人民受話號碼1份、高市刑警大隊九分隊偵查佐 蔡杰宏 於99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26張及扣案物照片17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2至96頁、第152至164頁、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
2至4頁、偵一卷第31至39頁、第64至70頁、104年度偵字第136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6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2人加入共犯「○○」等人所組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雖於
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其等行為時既無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條件處罰規定,依前揭「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亦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俊明、張吉成雖未直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要求交付財物,然被告2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郭俊明在電信詐騙機房為發送詐騙電話語音之行為,被告2人並擔任接聽回撥電話之角色,復佯裝為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偽稱其積欠信用卡費,並轉接予自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集團其他成員得掌控被害人為相對應作為,以圖取得詐欺款項,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刑責。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術,惟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得手,依罪疑唯輕原則,其等犯罪行為僅得論以未遂。
㈡核被告郭俊明、張吉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41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負責接聽電話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所犯上開4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電話詐騙之工作,而以3人以上合作方式,遂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錢財之行為,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詐騙財物得手;復斟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加入該集團期間僅3、4月,被告郭俊明為組長、每月報酬為25,000元,被告張吉成為組員、每月報酬為20,000至25,000元不等,再衡酌被告郭俊明於本案前無財產犯罪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張吉成則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郭俊明、張吉成自稱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41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41罪,犯罪時間係自99年4、5月間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所犯上開41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41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11、12、14至17所示之物,均
為共犯「○○」交付被告郭俊明、張吉成使用,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6、9、11、12所示之物,俱為供被告郭俊明發送詐騙電話語音、被告郭俊明及張吉成接聽回撥電話之工具設備;如附表編號4、14至17所示之教戰手冊、虛擬信用卡冒辦資料、銀行地址資料,均係供被告郭俊明、張吉成應對被害人問答之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係供被告郭俊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 陳明確 (見警一卷第5至8頁、第13頁、第17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48至50頁),是均係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郭俊明、張吉成
2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數據機1臺,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如附表編號7、8、13所示之物,則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沒收與否之理由│├──┼───────────────┼───┼───┼────────┤│1│電腦主機│1組│郭俊明│於被告郭俊明房間││││││內查獲,供被告郭││││││俊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室內電話機│1臺││同上│││(00-0000000)││││├──┼───────────────┼───┤├────────┤│3│室內電話機│1臺││同上│││(00-0000000)││││├──┼───────────────┼───┤├────────┤│4│教戰手冊│1本││同上│││【見警一卷第105至116頁】││││├──┼───────────────┼───┤├────────┤│5│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同上│││(大陸門號00000000000)││││├──┼───────────────┼───┤├────────┤│6│大陸區域號碼│1本││同上│││【見警一卷第117至121頁】││││├──┼───────────────┼───┤├────────┤│7│有線電視帳單│1張││與本案無關,爰不│││【見警一卷第122頁】│││予宣告沒收。│├──┼───────────────┼───┤├────────┤│8│日常帳務明細│1本││同上│││【見警一卷第123至124頁】││││├──┼───────────────┼───┼───┼────────┤│9│室內電話機│1臺│張吉成│於被告張吉成房間│││(00-0000000)│││內查獲,供被告張││││││吉成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中華電信數據機│1臺││於被告張吉成房間││││││內查獲,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張││││││吉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1│VOIPGateway│1臺││於被告張吉成房間│││(網路閘道器,型號:FXS-04A)│││內查獲,供被告張││││││吉成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2│數據機及HUB│1組││同上│├──┼───────────────┼───┤├────────┤│13│CALL(呼叫器)│2組││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14│教戰手冊│6張││於被告張吉成房間│││【見警一卷第125至130頁】│││內查獲,供被告張││││││吉成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5│教戰手冊│1本││同上│││【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16│虛擬信用卡冒辦資料│1本││同上│││【見警一卷第133至137頁】││││├──┼───────────────┼───┤├────────┤│17│大陸地區銀行地址資料│1份││同上│││【見警一卷第138至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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