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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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美惠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105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美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美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存款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無需使用他人存款帳戶,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餐廳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章,交付給 林婉菁 ,以獲取林婉菁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其後,林婉菁、 張寶維 (該2人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決確定在案)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冒充為北區健保局監管部「 張志成 」之公務員名義,在不詳地點之電信機房,以電話撥打給 章麗娟 ,聲稱有人冒用章麗娟之健保卡申請存款帳戶云云,嗣由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冒用新北市警察局警官「王華」之公務員名義人來電,質問章麗娟為何未到案說明云云,翌日(23日)上午10時許,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章麗娟,冒用「 林俊廷 」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佯稱章麗娟涉有洗錢嫌疑,須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出受監管以防凍結,並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章麗娟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情形如附表所示。嗣章麗娟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章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號第99頁、本院卷第19頁、第40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證人之指證內容相符(見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卷目及頁碼),並有如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所申辦之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章,交予林婉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獲得林婉菁所交付之5000元對價,而使林婉菁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婉菁,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婉菁以取得5000元之對價,,核與證人林婉菁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7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是被告並未與其他詐騙集團之人接觸,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行詐行為,被告即無法知悉本件涉案之人員究有幾人;另依告訴人所述遭受詐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實施之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於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實,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誑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亦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併斟酌告訴人遭受詐騙之損失金額非微,及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在快炒店工作,離婚,育有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稍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惟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8、5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前開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婉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對價,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7號第99頁),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就本件所受損害既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章麗娟匯款及款項被提領之情形│├───┬────┬─────┬─────┬───────┬───────────────┤│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左列金額匯│匯入左列帳戶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新臺幣)│入帳戶│之金錢流向││├───┼────┼─────┼─────┼───────┼───────────────┤│章麗娟│104年7月│65萬元│ 楊朝景 之大│詐欺集團指示楊││││24日││智郵局帳號│朝景、林婉菁、││││││0000000000│張寶維前往提領││││││70號帳戶│贓款,因故未遂│││││││(前述3人就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65萬元│詹美惠之臺│林婉菁持詹美惠│1.證人即告訴人章麗娟於警詢中之│││24日││中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金融│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東勢分行帳│卡、存摺、印鑑│2.證人即共犯林婉菁於偵查中之證│││││號00000000│章,經由自動櫃│述(偵字第27號卷第20頁反面至│││││8510號帳戶│員機或從銀行臨│第2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櫃將贓款領出,│面)。││││││再與張寶維朋分│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贓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改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13頁)。│││││││4.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4年8月│││││││26日中東勢字第1040000124號函│││││││暨函附之詹美惠帳號0000000000│││││││10號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6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