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柱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513號、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柱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柱棋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予所示交易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以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國文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王柱棋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監字第
11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73號核准在案(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而製作之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同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53頁至同頁反面),使其表示意見,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販賣、轉讓者應係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非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及偵審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用語,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4
3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29頁至同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 張權 讓、余 嘉仁曹金 傳、莊 志強黃農程 、陳國文於警偵訊、證人 范朝清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同頁反面、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59頁、第68頁、第88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及重量,經核證人黃農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認起訴書有誤載之處,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併此敘明。
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自承:販賣毒品可賺差額,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賺
2、3百元,賣3千元賺7、8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於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陳國文非未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是應無上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事實欄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該條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係 翁進財 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未提供翁進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其他聯絡方式,經警向電信業者調閱翁進財為申登人之門號資料未果,致無法續查,未能追緝翁進財到案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年3月14日霄警偵字第106000471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5日苗檢鈴溫105偵3513字第64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如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⒋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俱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次數達13次、總額達20,500元(無論已否實際取得),又轉讓他人施用,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55頁),尚無所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藉以牟利
,又恣意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非因而查獲)之態度,與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販賣獲取之利益,與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油漆工為業、日薪約2千多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9頁),爰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犯行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㈢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係供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反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金,因未實際取得,無從諭知沒收。
㈤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款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欄││││││││├──┼────┼─────┼─────┼────────────┼────────────┤│1│ 張權讓 (│105年5月│苗栗縣通霄│張權讓於105年5月20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係替真實│20日下午1│鎮城北里10│午12時23分50秒,以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姓名、年│時5分許│鄰城北82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柱│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籍不詳,││張權讓住處│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綽號「大│││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達」之人│││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購買,涉│││由王柱棋於左列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犯幫助施│││,將重量不詳、價值1千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用第二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毒品部分│││張權讓,並收受張權讓給付││││,由本院│││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另行審結│││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張權讓(│①105年6│①苗栗縣通│張權讓於105年6月1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係替 余嘉 │月1日下午│霄鎮城北里│午7時45分53秒許,以余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仁購買,│8時5分許│10鄰城北82│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涉犯幫助││號張權讓住│行動電話與王柱棋持用之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施用第二││處前停車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級毒品部├─────┼─────┤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分,由本│②105年6│②苗栗縣通│他命事宜後,嗣由王柱棋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院另行審│月8日下午│霄鎮新埔里│左列①時間、地點,將重量│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結)、余│7時47分25│9鄰新埔72│不詳、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嘉仁│秒許後某時│號王柱棋住│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權讓,│││││許│處│並收受張權讓給付之價金1│││││││千元,其後因王柱棋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 余嘉仁 遂於│││││││同年月8日下午7時47分25│││││││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70│││││││085503號行動電話與王柱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王柱棋│││││││於左列②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余嘉仁以補足重量,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3│ 曹金傳 │105年5月│苗栗縣通霄│曹金傳於105年5月12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2日下午5│鎮新埔里9│午5時30分27秒、5時41分│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時44分許│鄰新埔72號│53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王柱棋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由王柱棋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重量1公克、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曹金傳,並收受 曹金傳給 │││││││付之價金3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4│曹金傳│105年6月│苗栗縣通霄│曹金傳於105年6月2日中│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日下午1│鎮通灣里12│午12時47分29秒、12時58分│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時8分許│鄰通灣133│35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號之2曹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傳住處外│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由王柱棋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重量1公克、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曹金傳,並收受曹金傳給│││││││付之價金3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5│曹金傳│105年6月│苗栗縣通霄│曹金傳於105年6月19日上│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9日上午11│鎮通灣里12│午11時39分19秒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時49分許│鄰通灣133│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號之2曹金│電話與王柱棋持用之門號0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傳住處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事宜後,嗣由王柱棋於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間、地點,將重量1公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曹金傳,並收│││││││受曹金傳給付之價金3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6│ 莊志強 │105年5月│苗栗縣通霄│莊志強於105年5月13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3日下午4│ 鎮通灣里漁 │午3時30分50秒、4時4分│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時17分許│港路某工地│57秒、4時11分44秒、4時│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14分50秒許,以其持用之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枚)沒收。││││││王柱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2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王柱棋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莊志強,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莊志強賒欠上開購毒價金│││││││,迄今未給付予王柱棋。││├──┼────┼─────┼─────┼────────────┼────────────┤│7│莊志強│105年6月│苗栗縣通霄│莊志強於105年6月12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2日下午6│鎮新埔里9│午3時49分35秒、6時41分│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時51分許│鄰新埔72號│24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王柱棋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枚)沒收。││││││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王柱棋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莊志強,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莊│││││││志強賒欠上開購毒價金,迄│││││││今未給付予王柱棋。││├──┼────┼─────┼─────┼────────────┼────────────┤│8│黃農程│105年5月│苗栗縣通霄│黃農程於105年5月16日上│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6日上午10│鎮新埔里9│午9時15分13秒、9時47分│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時3分9秒│鄰新埔72號│42秒、10時3分9秒許,以│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許後某時許│王柱棋住處│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起訴書誤│附近平交道│行動電話與王柱棋持用之門│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載為上午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時)││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他命事宜後,嗣由王柱棋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黃農程,並│││││││收受黃農程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9│黃農程│105年5月│苗栗縣通霄│黃農程於105年5月18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8日下午3│鎮新埔里9│午3時56分56秒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時56分56秒│鄰新埔72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許後某時許│王柱棋住處│電話與王柱棋持用之門號0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起訴書誤│附近路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載為下午3││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時)││事宜後,嗣由王柱棋於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間、地點,將重量0.5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克(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黃農程,並收受│││││││黃農程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0│黃農程│105年5月│苗栗縣通霄│黃農程於105年5月20日上│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0日上午10│鎮新埔里9│午9時45分29秒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時許│鄰新埔72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王柱棋住處│電話與王柱棋持用之門號0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附近路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事宜後,嗣由王柱棋於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黃農程,並收受│││││││黃農程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1│黃農程│105年5月│苗栗縣通霄│黃農程於105年5月29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9日下午7│鎮新埔里9│午1時12分24秒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時許│鄰新埔72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王柱棋住處│電話與王柱棋持用之門號0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附近路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事宜後,嗣由王柱棋於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黃農程,並收受│││││││黃農程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2│黃農程│105年5月│苗栗縣通霄│黃農程於105年5月31日上│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31日下午1│鎮新埔里9│午7時6分44秒、下午1時│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時30分許│鄰新埔72號│19分34秒許,以其持用之門│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王柱棋住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附近路旁│王柱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嗣由王柱棋於左列時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黃農程,並收受黃農程│││││││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3│黃農程│105年6月│苗栗縣通霄│黃農程於105年6月13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3日下午7│鎮新埔里9│午3時11分53秒、3時25分│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時許│鄰新埔72號│56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王柱棋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附近路旁│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由王柱棋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黃農程,並收受黃農程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附表二┌────┬─────┬─────┬────────────┬────────────┐│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主文欄│├────┼─────┼─────┼────────────┼────────────┤│陳國文│105年6月│苗栗縣通霄│王柱棋於左列時間、地點,│王柱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1日下午3│鎮新埔里9│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時許│鄰新埔72號│他命無償轉讓予陳國文施用│期徒刑柒月。││││王柱棋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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