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鑫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鑫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鑫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9日2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8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三角公園附近,因另案為警拘提查獲,其主動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1支交由警方查扣,並主動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鑫光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8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相關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10月29日栗警偵字第1050028095號函暨函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7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0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A案);於100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A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2月8日(下稱甲案殘刑);復於102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3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於103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
B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殘刑、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三角公園附近因另案為警拘提查獲,並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9頁)。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公司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相關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毛重0.35公克公克乙節,固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2頁)。雖被告坦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惟其於偵審中均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5年10月11日方購買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可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非被告供本案
105年10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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