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俊榮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榮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
3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鑫達資源回收場,翻越圍牆進入資源回收場內,著手行竊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際,即被回收場員工陳○勝發現,而未能得逞。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逮捕蘇俊榮,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俊榮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固有值班人員即告訴人居住於場內搭建之鐵皮屋,此有上開資源回收場回覆函及照片附卷可查(詳本院審易卷第36至40頁),然被告行竊地點位於告訴人居住鐵皮屋外之對面,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是被告係於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行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併予指明。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年,分別經撤回上訴、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
100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未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尚未竊得財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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