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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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原審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附表所列編號1、2之罪及編號3、4、5之罪,分別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附表3、4、5所列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3、4、5所列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全案,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並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抗告意旨略以:編號1所列之罪已經執畢,如再定應執行,將使原未執畢之他罪刑期變長,不利於抗告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數罪併罰案件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不能因執行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謂該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判決均足資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日期為87年6月初
,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為87年8月20日、同年9月13日,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87年9月22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於88年4月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4月7日,於89年3月30日縮刑期滿。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尚在執行中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尚未執行完畢。
㈢抗告人上開附表編號1、2應定執行刑之案件,既有一罪尚未
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前,該二罪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編號1、3、4、5之罪各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如原裁定主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其就已執畢之罪定應執行刑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