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振源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5、16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艮安宮內飲用紅露酒及保力達各2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
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
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