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店家監視器檔案,畫面呈現之內容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述之內容完全相同,有本院列印之清晰全頁監視器畫面可稽,益證被告無將被害人之五千元鈔票誤認為己所有之可能。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所引法條應逕予變更。⑶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櫃檯看見他人現金,不思提醒店員處理,竟將之侵吞入己,嗣經聽聞警方已鎖定己而出面到案後,接受員警、檢事官詢問時,又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然其犯後已在檢事官詢問時返還被害人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5,000元,既已經被告返還被害人 陳亞如 ,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79號被告李文慶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慶於民國109年7月8日凌晨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購買香菸結帳時,見結帳櫃檯上有陳亞如遺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疊紙鈔收入自己皮夾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亞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結帳櫃檯上放了很多東西,例如錢包等,伊以為該5,000元係伊掉出來的,並非故意侵占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亞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足稽,可見當時被告僅結帳香菸1包,並從自己皮夾掏出1,000元鈔票交與店員,在收取店員找錢數百元及零錢放入皮夾後,再順手將告訴人遺留在櫃檯之5,
000元一同收入自己皮夾,而結帳櫃檯上除店家商品外,並無任何被告所放置之物品,被告顯無誤認該5,000元係其所有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當庭歸還5,000元與告訴人,有本署109年9月14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