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宗達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而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所為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9號被告莊宗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達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老乾杯餐廳內飲用啤酒3杯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宗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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