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義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且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第一審案件方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判決),本案屬第2次犯相同犯罪,且與前案發生時點相距甚近,而其於本案之後尚有酒駕犯行另案偵查、審理中(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次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危安案件之前案紀錄;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農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49號被告蘇義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仁於民國110年1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沿臺南市東山區南104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2.5公里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警並察覺蘇義仁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義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