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永南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三路與仁智街口時,適告訴人 鄭穎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側,因告訴人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其機車右側排氣管發生碰撞,遂以雙方發生交通事故為由攔阻,惟被告不願理會而駕車離去,告訴人心有未甘,隨即騎乘機車追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見狀遂自四維三路右轉仁智街,沿途行經永康街、文橫二路、興中一路,於興中一路上見告訴人阻擋在前,遂以倒車方式自興中一路逆向行駛進入文橫二路、三多三路後,見擺脫告訴人追趕,遂自三多三路左轉林森二路、再右轉進入興中一路,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見告訴人再次阻擋在自小客車車頭前方,被告遂再次倒車,告訴人則從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繞到自小客車後方欲攔阻被告,被告為求離開現場,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告訴人沿途追趕自小客車,與自小客車亦步亦趨,往前行駛時,告訴人若閃避不及,可能撞傷告訴人及毀損機車之結果,卻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倒車後,再駕車往前行駛,適告訴人見狀後,欲再繞到自小客車前方時,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扭傷、右膝部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上開機車則受有車頭、腳踏板破損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則駕車離去現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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