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非訟代理人 廖瑞熀 相對人 蔡梁寶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 蔡尚霖蔡盛世 向案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月29日起至134年6月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蔡尚霖於㈠94年6月29日邀同案外人蔡盛世及相對人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於借用後分180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102年6月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又案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31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詎案外人蔡尚霖僅繳納利息至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10日,截至目前尚欠本金㈠4,734,325元、㈡500,662元,共計新台幣5,234,987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於103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具狀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未包含聲請人所述500,662元之債權,且對4,734,325元之債務均如期給付,並無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故未喪失期限利益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蔡尚霖、蔡盛世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因蔡尚霖申請辦信用卡日期為91年3月2日,故系爭抵押權擔保該信用卡債權應無疑義。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債務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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