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雪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李雪珠於民國100年12月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接近該路37巷巷口處時,為了進入路旁之商店內購物,遂將車停放路旁。嗣其購物完畢後駕車上路,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力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適有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後方即力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此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力行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蘇○○亦應注意行車速度必須依照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故其行駛在該路段速度不得超過時速60公里,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處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亦即客觀上環境上並無令被告及蘇○○不能遵守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渠等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在不得迴轉之該處未先看清後方已有蘇○○騎機車而來即冒然迴車,而蘇○○亦在吐氣所含酒精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且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行駛,故當蘇○○發現被告因迴車而出現在其前方時已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前車頭遂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蘇○○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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