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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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1529號債權人 江志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沈仁傑 即和城機車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任職於第三人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岱公司)時,透過債務人向第三人公司購買機油,當時先為債務人墊繳貨款後,債權人於訂購同日將商品交付債務人,惟迄今債務人尚未交付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5,900元等語,並提出第三人公司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影本為據。惟查,債權人提出之訂購確認單上,債權人雖於於「賣方確認」欄位簽名,僅能作為認定紳岱公司有出貨予債務人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債權人有替債務人墊繳貨款予紳岱公司,本院遂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南院武非午110司促第11529號通知債權人就聲請狀所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之,然債權人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再次提出紳岱公司之客戶確認訂購單影本,並主張「訂單一式為兩聯,此聯為紅聯客戶保留,......。」等語,本院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資料,即認債權人有替債務人墊繳貨款予紳岱公司之事實,並產生債務人應依債權人之請求內容給付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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