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琡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邱琡琄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琡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6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美廉社臺南新孝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黃莘雅 所管領、置於該店貨架上之公賣局紅標料理米酒1瓶(容量600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藏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黃莘雅當場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琡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莘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取得所需
,為供一己之用,竟恣意竊取商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且前已另因於商店內行竊紅標米酒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詎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價值尚微,且犯罪手段平和,犯後並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公賣局紅標料理米酒1瓶,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黃莘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