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彥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彭彥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件: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①均為白色結晶②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驗餘淨重分別為3.357、1.737、1.445、0.092、0.094、0.088、0.068、0.082、0.047、0.083、0.078、0.058、0.06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