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蔡崇場 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 施麗滿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6月12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主張施麗滿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予上訴人,其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經訴願決定以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為由,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自管理之初該土地上有墓園乙處,因宗教及民俗風情而不敢涉足,嗣棺木遷移他處,現場殘留墓場、墓碑等,為避免土崩及兼顧水土保持之維護,對該墓園進行簡易處理,詎料被上訴人不予採信而裁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10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二)依水土保持法規定違法整坡在2公頃內者裁處6萬至30萬元。然系爭土地方圓2公里內最近1年大肆濫墾者,均裁處6萬元罰鍰,與本件相對照,被上訴人顯未衡量本件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因事實,忽略行政罰法第18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關減罰及比例原則之適用。(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可知凡是因行政裁罰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之第三人,應得提起行政救濟以維護權益。詎原判決漠視上揭緣由,而以上訴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拒不進入實體審理,難謂無侵害上訴人之救濟權益。依訴願法第18條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均認不服行政處分而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上訴人既因使用借貸契約而得使用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且為實際管理行為之人,然被上訴人執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裁罰之對象,上訴人當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判決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判決以訴願法第18條雖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惟所謂利害關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因其與訴外人施麗滿間存有使用借貸之內部私法關係,惟此僅係使用借貸訴外人施麗滿之土地而已,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施麗滿裁處罰鍰之處分而言,上訴人在法律上並未因此負擔義務或享有權利,即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認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雖上訴人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