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仍不知悔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無法完全析離)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賸餘之殘渣,此據被告供承綦詳(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撥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