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由該成年人擔任組頭,許榮宗擔任樁腳,並提供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7,000元,「四星」依倍率表倍數計算;如未簽中,賭資扣除許榮宗每注抽取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即歸上游組頭所有,其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6年1月19日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搜索,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吳尚桀 (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號判處應執行罰金26,000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證人吳尚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與組頭,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在上開住處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成年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念其經營時間非長,且僅係「樁腳」,並非主犯,所賺取差額非鉅;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吳尚桀於106年1月5日及105年1月7日輸3,845元,我有找他拿錢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而該犯罪所得3,845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3,
84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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