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歐秀芳 朱怡玲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減縮部分除外)。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零三年司執字第四五零二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執行事件(一零三年度彰金職金字第三三零號),於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製作之更正表一次序1執行費用超出新台幣1萬7536元,次序2假扣押執行費超出5759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請求:原審法103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強制執行事件103彰金職金字第330號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製作之更正表一中(次序1)、(次序2)、(次序4)關於被上訴人受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4萬9198元、21萬3200元、3052元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全部分配予伊。於本院請求:原審法院103年司執字第4502號委託台灣金服公司執行事件(103年度彰金職金字第330號),於105年1月25日製作之更正表一次序1執行費用超出1萬7536元,次序2假扣押執行費超出5759元部分應予剔除。核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 王錫明 、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明公司)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 伊嗣 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153、43156號)。執行標的標別為:1.彰化縣○○鎮○○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鹿昇段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人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2.彰化縣○○市○○○段○○○○○○號、5635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王○○),伊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金服公司執行拍賣變賣程序(受託案號103年度彰金職金字第330號);標別2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拍定;標別1之○○段不動產於104年3月10日以1億1827萬9800元拍定。台灣金服公司分別就標別1、2製作分配表,並通知定於105年8月18日分配。然更正表一次序1、2、4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全部列為標別2之執行費用受償;然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標別1部分,卻毋庸負擔任何執行費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縱使標別1拍定在後,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64萬9198元、21萬3200元,係為取得其自身擔保債權所支出之執行費,非為該案強制執行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則被上訴人支出之執行費用應依本案全部拍定金額之比例受償,亦即應依更正表一、更正表二、更正表三中不動產分別拍定之價金按比例分配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彰化地院103年司執字第4502號委託台灣金服公司執行事件103彰金職金字第330號,於105年1月25日製作之更正表一超出下列債權金額外之部分應予剔除:㈠次序1執行費用1萬7536元。㈡次序2假扣押執行費5759元。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不動產先拍定發生受償之事實,而系爭分配之案款係屬執行費,並非執行費用,原分配表並無錯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訴外人王○○、○○公司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伊嗣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153、43156號)。執行標的標別1.之○○段不動產,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標別2.之系爭不動產,伊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金服公司執行拍賣變賣程序(受託案號103年度彰金職金字第330號);標別2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5日以300萬元拍定;標別1之○○段不動產於104年3月10日以1億1827萬9800元拍定。台灣金服公司分別就標別1、2製作分配表,並通知定於105年8月18日分配;嗣後之更正表一次序1、2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64萬9198元、21萬3200元全部列為標別2之執行費用受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民事執行卷足憑,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標別1雖拍定在後,但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64
萬9198元、21萬3200元,係為取得其自身擔保債權所支出之執行費,非為該案強制執行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則被上訴人支出之執行費用應依本案全部拍定金額之比例受償,亦即應依更正表一、更正表二、更正表三中不動產分別拍定之價金按比例分配受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標別2之系爭不動產先拍定發生受償之事實,而系爭分配之案款係屬執行費,並非執行費用,原分配表並無錯誤云云。經查:
①標別2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5日先拍定(拍定金額為
300萬元)、標別1之○○段不動產於104年3月10日拍定(拍定金額為1億1827萬9800元)、標別3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所有權人○○公司)於104年4月7日拍定(拍定金額為406萬2000元);台灣金服公司製作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執行費用64萬9198元、假扣押執行費23萬1200元及執行費3052元債權,均列為標別2之系爭不動產拍得價金之優先受償,有台灣金服公司103彰金職金字第330號卷足憑。
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均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又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數筆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時,因而繳納之執行費,各該執行費於獲分配時,並無優先劣後之區分,不論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擁有之債權是否具有優先特權或抵押權,亦均不影響。
③按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
等原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並不限於本案,其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既因債務人同一,執行標的物相同,併案執行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亦應准優先受償。然兩造均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與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執行標的包括各自之抵押物,而彼等各自之抵押物亦均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拍定,且尚未分配,倘若兩造之執行費及執行之必要費用均於先拍定之標的優先受償,勢必造成拍定在後之標的所負擔之執行費及執行之必要費用減少,倘若標的拍定在前之執行費及執行之必要費用優先受償後,已影響其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時,標的拍定在後之抵押權人將因而取得較多受償金額,則於此情形,僅因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方便,而影響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之各債權人受公平分配之原則,顯非妥適。是本院認在同一執行事件中,各標的同時拍定時,固應按各標的執行所得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而各標的先後拍定時,倘若先拍定之標的尚未完成執行所得之分配、而另執行標的亦已有執行所得時,亦應按各標的執行所得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始符合公平原則。系爭分配表更正表一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64萬9198元(次序1)、執行費21萬3200元(次序2)、執行費3052元(次序4)全部列為標別2執行所得中優先受償;而於更正表二(標別1、3)僅有被上訴人新增加之執行費用2602元(次序1)、執行費用900元(次序2)、執行費273元(次序4)及更正表三(標別1)執行費用3418(次序1)(金額共計7193元,2602+900+273+3418=7193)列為優先受償。執行法院未依本案執行拍賣所得之金額合併計算,比例分配,竟將大部分之執行費用分配於更正表一中,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依上開說明,該分配表關於此部分,尚屬未恰。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相關執行費用,應依標別1、2、
3執行所得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等語,為有理由。查:更正表一標別2拍定金額為300萬元、更正表二標別1、3拍定金額為4899萬1800元、更正表三標別1拍定金額為5907萬元,以上執行所得金額合計1億1106萬1800元(另更正表四標別1建物編號4拍定金額1428萬元,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則被上訴人執行費用64萬9198元(更正表一次序1)得於標別2優先受償之金額為1萬7536元(計算式:649198/000000000×0000000=175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假扣押執行費21萬3200元(更正表一次序2)得於標別2優先受償之金額為5759元(計算式:
213200/000000000×0000000=5759)。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正表一次序1之執行費用
64萬9198元、更正表一次序2假扣押執行費21萬3200元,僅其中1萬7536元、5759元得於標別2優先受償,而應將更正表一次序1、2超出1萬7536元、5759元金額部分剔除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分配表一,將更正表一次序1、2超出1萬7536元、5759元金額部分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上開遭剔除之部分應如何受償,應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分配,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