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告人 李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入為每月3萬3000元,每月支出約為1萬9405元,相扣除後尚餘1萬3895元,僅需11年即可清償欠款,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下列3點不服:

 ㈠依據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得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無庸至12年,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機會。

 ㈡抗告人於111年5月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債權銀行於開庭前夕與抗告人聯絡並告知,債權銀行經過熟慮後覺得抗告人必定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債權銀行即未出席調解庭,抗告人有積極還款態度,無奈未給予機會詳談還款計畫。

 ㈢綜上,抗告人依據實務見解,抗告人就算每月有還款能力,若更生程序得提前清償債務,抗告人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且債權銀行並未給予抗告人還款方案,亦並未給予抗告人和解機會,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實屬無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達成分120期、利率8%、每月還款18,476元之協商方案,但抗告人於97年4月即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元大銀行函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5頁;更生卷第63頁),應可採信。抗告人陳稱其因當時任職之工作被迫離職,而無收入得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生卷第172頁),抗告人於95年間任職於聯新國際醫院,投保薪資為40,100元,嗣於95年4月退保後,轉而接續投保於婦產科診所、婦幼醫院,惟投保金額最高僅21,900元,扣除每月償還18,476元後,每月僅餘3,424元可供生活,顯然抗告人如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有可能會連維持基本生活都有一定之困難,足認抗告人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足認抗告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其聲請更生仍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93,478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767,852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8、15頁)。

⒉抗告人非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本件聲請更生之日即111年6月2日起算(約為109年7月至111年6月)。抗告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至111年2月任職於 寶來 產後護理之家,總計收入為796,386元;自111年3月至111年6月任職於 豫萱 護理之家,總計收入為133,200元,有民事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68、172、174至176、178至202頁)。然依上開扣繳憑單及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於109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應為56,311元(計算式:675,730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應為57,500元(計算式:690,000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月至2月則仍應以110年度平均每月所得57,500元計算;111年3月抗告人投保於豫萱護理之家薪資為33,300元,則以上開金額計算抗告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應以1,276,066元【計算式:(56,311元×6個月=337,866元)+690,000元+(57,500元×2個月=115,000元)+(33,300元×4個月=133,200元)】,列計為當。

⒊抗告人目前仍任職於豫萱護理之家,因沒有輪班故月薪約3萬元(更生卷第161頁),惟本院認應以投保薪資33,3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4,500元(個人生活費14,500元、撫養父母各5,000元,共1萬元)。衡諸抗告人個人生活費部分,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之範圍,尚屬適當。

⒊父親扶養費部分,審酌其父親現年69歲(42年3月生,調解卷第19頁),名下有1輛汽車及1筆投資(個資卷),於109及110年均無所得(個資卷),堪信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再扣除抗告人父親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896元(更生卷第56頁),及三節與重陽禮金攤入各月之數額約667元(計算式:8,000元÷12個月,更生卷第52頁),又抗告人應與其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應為2,424元【計算式:(12,836元-4,896元-667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⒋母親扶養費部分,審酌其母親現年71歲(40年10月生,調解卷第19頁),名下財產房屋及土地為自住使用(個資卷),109所得僅4萬餘元、110年所得僅3萬餘元(個資卷),堪信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並依上開父親扶養費計算標準即12,836元計算,再扣除抗告人母親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726元(更生卷第57頁),及三節與重陽禮金攤入各月之數額約667元(計算式:8,000元÷12個月,更生卷第52頁),又抗告人應與其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為2,481元【計算式:(12,836元-4,726-667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⒌是以,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4,500元列計;父親扶養費應以2,424元列計;母親扶養費應以2,481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9,405元(計算式:14,500元+2,424元+2,481元)。

㈤結算: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其債務總額為1,767,852元,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3,895元可供清償債務,依本院試算結果,其清償需時11年,審酌抗告人現年約42歲(69年7月生,調解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抗告人倘願意輪班(更生卷第161頁),其每月餘額應可更高,足認抗告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㈥綜上,依據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更生條件及事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係因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具備一定之還款能力,並非指抗告人尚具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之能力;另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已有毀諾之紀錄,最大債權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未另提出還款方案,並未阻礙抗告人得另行與最大債權銀行積極協商之機會,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程序,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官陳俐文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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