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伍萬零肆佰壹拾元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於94年1月31
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250,000元,經原告
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
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
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6
年5月尚積欠原告262,054元(含消費款50,420元、代償費
119,017元、通信貸款80,973元、已到期之利息8,644元及違
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
條款影本、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
詢及消費記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