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裕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95年12月26日
起,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97元,及於每
月月底給付原告22794元,至兩造之僱傭關係終止時止,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及上開第2項聲明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均減
縮為1年期間,聲明減縮為請求:㈠確認自95年12月26日起
算至96年12月25日止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95年12月26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1397元,及於每
月月底給付原告22794元,至96年12月31日止,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元(見原告96年7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㈠狀、96年7
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查原告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之期間,均減縮為1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使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之法
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系
爭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倉儲管理之工
作,詎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因,即無故將原告95年11月份之薪
資調降5000元,甚者,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丙○○於
95年12月25日,無故責罵原告,指責原告工作不力,並告知
原告說:「明天開始不用到公司來上班了。」,原告不同意
丙○○之做法,故隔日起一連3天,原告仍至被告公司上班
,惟被告將原告之打卡片拿走,使原告無法完成上、下班打
卡。被告上開行徑顯係違法解僱原告,自不生終止僱傭契約
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爰請求確認之。又
被告拒絕原告打卡上班,乃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是原
告雖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仍得請求報酬,而原告每月薪資為
34191元,被告公司薪資之發放係每月10日發放薪資之3分之
1,每月月底發放薪資之3分之2,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87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1397元(34191元×1/3=11397元)
,及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22794元(34191元×2/3=22794
元),合計410292元。再者,被告無故將原告95年11月份之
薪資調降5000元,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95年11月份所扣薪資5000元,以上金額合
計415292元。而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於96年1月2日,至
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嗣於96年1月10日召
開協調會,惟協調不成立,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自95年12月26日起算至96年12月25日止原告與被告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5年12月26日起,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11397元,及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22794元,至96年12
月31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對被告之抗辯略以:
原告之薪資平均有3萬餘元,果如被告所言原告僅工作3個月
就要求給付資遣費,則資遣費亦僅數千元,原告豈會為了區
區數千元之資遣費而故意工作不力,放棄3萬餘元之工作?
故被告辯稱原告只做了3個月即因要求資遣費不成,而故意
工作不力云云,顯不合理,絕非事實。又原告雖因送貨而與
被告訴訟代理人發生爭執,然此並非合法之解雇事由,而原
告於爭吵之次日仍到公司上班,但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自承公
司有將原告之上班打卡片抽走之事,故原告要上班而被告拒
絕原告之上班,是被告拒絕受領勞務,故原告無補服勞務之
必要,但被告仍應給付薪資給原告。依被告所提之原告95年
12月份薪資明細(被證三),有計算到資遣費的金額要給原
告,顯然是被告主動將原告解僱,被告才要給原告資遣費等
詞。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雖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惟各公
司均係獨立營業,互不相涉,是原告係於95年8月1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負責出貨、送貨、打雜等工作,薪資沒有固定,
每個月約2、3萬元。詎原告工作3個月後,即開始要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被告拒絕其請求後,原告即未依照被告之指示
完成工作,因原告工作不力,被告乃將原告95年11月份之薪
資調降5000元。嗣於95年12月25日早上11時許,被告公司總
經理即訴外人丙○○請原告送貨,惟原告謂其當天要值班,
故不送貨,丙○○乃向原告表示值班問題會另外安排他人代
班,然原告仍堅持不送貨,丙○○只好另找他人去送貨,當
天下午丙○○復向原告提議是否以按件計酬之方式上班,乃
原告出言恐嚇,謂其要向主管單位檢舉被告公司之勞安措施
,要讓被告公司損失4、50萬,丙○○未予理會,亦未叫原
告不要來公司上班,而原告隔天雖有至被告公司上班,惟丙
○○請原告去做一些工作,原告還是不從,1、2天後,原告
即未至公司上班,被告始將原告之打卡資料拿掉,是被告並
未違法解僱原告,亦無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而係原告
主動自願離職,系爭僱傭關係顯已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其請求給付1年之薪資,
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5年11月份所扣薪資5000
元,被告同意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倉儲管理之工作,工作內
容為出貨、送貨、打雜等,而被告公司薪資之發放係每月10
日發放薪資之3分之1,每月月底發放薪資之3分之2,被告將
原告95年11月份之薪資調降5000元;又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
外人丙○○於95年12月25日早上11時許,曾因送貨問題與原
告發生爭執,原告並曾於96年1月2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協調,嗣於96年1月10日經協調不成立等情,業
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台中市勞資
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95年11月份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5年11月份遭扣之薪資5000元部分,被
告就此表示同意給付,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於95年12月25日違法、不當解僱原
告之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著
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本件原告雖一再指稱:其係遭
被告違法、不當予以解僱,則被告單方面解僱原告之行為,
自不生效力,是兩造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解,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之說明,原告就其所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經查,經傳訊證人即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員工 王國興 到
庭證稱:(問)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做什麼工作?(答)是司
機,跟我做的事情差不多˙˙(問)原告後來為什麼離開(
被告)公司,你是否知情?(答)大概去年有一天,上午11
點多的時候,公司調度拿送貨單給原告,請原告趕快去送貨
,但是原告不送,因原告說,吃飯時間快到了,他要先吃飯
,而且他要值班,後來公司倉庫管理員即被告訴代就跟原告
大聲吵起來而發生衝突˙˙後來因為我要送貨,就沒有在現
場,我就離開,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問)當天原告跟
被告訴代發生爭吵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在場嗎?(答)還有
2個司機, 賴三義 、 陳江賓 。(問)當時另外2個司機,是否
有看到這件事情?(答)有,因為他們兩位送貨先回到公司
,平常我都送比較遠的地方,當天送比較近的地方,中午就
回來,所以才有看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另一員工陳江賓亦到庭證
述:(問)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做什麼工作?(答)原告擔任
過倉管,也有送過貨,所以他真正的職務我不清楚。他也是
跟我在同樣的2號倉庫部門。(問)原告後來為什麼離開公
司,你是否知情?(答)大概是在農曆過年前有一天,上午
11點多的時候,公司有叫原告送貨,但原告說他當天要值班
,所以沒有辦法去送貨,被告訴代還是請原告要送,但原告
還是不願意送,後來他們兩個發生爭吵,嗣因我要送貨,就
離開了,後來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問)後來從那一天以後
,有沒有再碰過原告,原告是不是有再到公司上班?(答)
原告有到公司,因我有看到他,但原告不是到公司上班,因
為原告只是到公司晃一下就離開了。(問)當天原告跟被告
訴代發生爭吵的時候,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嗎?(答)應該
還有1、2個人在場,但是有誰在場,我沒有印象。(問)當
時在場的另外司機,是否有看到這件事情?(答)應該有。
(問)你還知道什麼?(答)他們爭吵完我就離開去送貨,
後來我回來的時候,有聽說,原告沒有依照公司的指示去送
貨等詞(見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上開證人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採認。而觀諸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可知原告確曾於被告公司上班時間,因被告公司要求伊送
貨給公司客戶,惟因原告表示當時要值班,且快到中午用餐
時間,乃無法前去送貨,致與被告訴代丙○○發生爭吵之情
事,則原告前開所指稱:係遭被告公司人員無故責罵乙事,
顯與事實不符;又觀前開證人另所證稱之其他情節,亦無法
確切證明渠等在爭吵當時,被告訴代丙○○確有如原告所指
稱:當場告知原告「自明日起即不用至公司上班」之情事,
則原告上開所稱,是否可信,顯有相當疑義?
六、又原告雖另指稱:被告曾計算資遣費要給原告,足認原告
係遭被告非法、不當解僱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稱:係因原告自動離職後,一再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
被告公司始請會計初步加以核算,然並未發給原告等語,
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公司會計所製作之原告之薪資資料表
,其上係載明:原告係於「95年12月26日離職」,並曾試
算資遣費為4167元,未付之原因,係因雙方認知不同,故
尚未支付原告資遣費等語,而原告亦自承並未向原告領取
任何資遣費,參諸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發給之規定,
其原因不一而足,是以,亦尚難僅憑上開薪資表上載有資
遣費之試算資料,即逕以推斷被告確有違法、不當解僱原
告之行徑。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
以證明其前開有利於己主張,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所稱:其係遭被告違
法、不當予以解僱乙事,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其確有違法及不當解僱之
行徑,則被告所稱:係原告主動自願離職乙節,核非屬虛妄
,自堪採認。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關係,既已因雙
方合意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另請求㈠確認自95年12月26
日起算至96年12月25日止,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95年12月26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1397元,
及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22794元,至96年12月31日止,總計
薪資410292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