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許旭程 相對人 許啟修 關係人 許櫻嬌
許秋霞陳秀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啟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旭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曾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一年多;相對人現已有精神障礙致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由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許旭程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另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董俊良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能回應對答,對簡單生活事務及簡單金額計算均能正確答覆;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個案罹患思覺失調,28歲發病,思考僵化,自我照顧比較被動,對利益判斷部分可能比較弱,智能在不足邊緣,100年評鑑時屬輕度智能不足,人際互動比較不好,反應不靈活,重大決定、現實判斷會因經驗不足導致其權益受損。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函文暨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兄,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鑑定時到場建議選任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兩造之母許陳秀云及其他手足即許秋霞、許櫻嬌之同意,有聲請書狀、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許旭程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