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士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零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壹支(重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伍叁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士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38號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年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1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於翌(22)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2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11.5326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1支(重0.72公克),復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8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11.5326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1支(重
0.72公克),其上殘留之毒品海洛因已無法與該煙捲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