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楊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5298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提出新臺幣2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4060元及其法定利息,其後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見本院卷第21頁),減縮請求金額為67萬5298元及其法定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見附錄1)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見附錄2)所規定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年利率15.720%,借款期間自核貸次日起算為期5年,每月2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但被告自107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7萬529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見附錄3),應視同自認,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六、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見附錄4、5)。本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3.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4.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5.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