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微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沒收扣案之紅色T型起子1支,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與被害人商議和解賠償事宜,並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改過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迄未提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被告上訴空言賠償,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