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宴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宴廷聲請更生,未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填寫完整,亦未提出薪資所得相關證明、三親等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粉紅色)正本等相關資料。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提相關資料,並釋明裁定附表二之應釋明事項,該補正裁定已於104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及釋明應釋明事項,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應於104年11月24日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亦未到場,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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