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 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原告即被告 武氏菁萍 被告即原告 蕭鈞 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被告武氏菁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原告蕭鈞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兩造武氏菁萍及蕭鈞謚分別以本院102年度婚字第8號及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號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兩案合併審理,又兩造均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59號、101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8號、102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蕭鈞謚負擔,102年度婚字第9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武氏菁萍負擔。原告即被告武氏菁萍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14號離婚等事件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八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即被告武氏菁萍於起訴時(本院102年度婚字第8號)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共計4,000元。另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至被告即原告蕭鈞謚於起訴時(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號)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共計4,000元)。次查,原告即被告武氏菁萍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即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提起上訴,然該裁判費用1,000元已由武氏菁萍自行繳納,是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14號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應由原告即被告武氏菁萍負擔4,000元,被告即原告蕭鈞謚負擔4,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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