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0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淑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附表編號4補充「柯淑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竊取 潘美燕 的三星牌平板手機前,於警員對其詢問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4潘美燕之平板手機,而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蔡啟宏 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另被告於附表編號
4竊取潘美燕平板手機部分,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竊取潘美燕的三星牌平板手機前,於警員對其詢問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竊取潘美燕之平板手機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邱政瑜 、 張春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4部分減輕其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及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年紀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損失財物│主文││││││(新臺幣)││├──┼───┼─────┼─────┼──────┼─────────┤│1│ 李鮮豔 │102年6月9│屏東縣屏東│三星NOTE2│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日晚間8時│市○○路17│廠牌手機1支│,處有期徒刑肆月,││││許│7號美甲店│(價值約1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利孟庭 │102年6月9│屏東縣屏東│Iphohe4廠牌│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日晚間9時│市○○路愛│手機1支(價│,處有期徒刑肆月,││││許│麗絲服飾店│值約2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高由秝 │102年6月11│屏東縣屏東│三星S3廠牌手│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日晚間8時│市○○路10│機1支(價值│,處有期徒刑肆月,││││30分許│4號kinki服│約1萬8,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飾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潘美燕│102年6月11│屏東縣屏東│三星廠牌7吋│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日晚間9時│市○○路1│平板手機1支│,處有期徒刑貳月,││││30分許│號華歌爾內│(價值約7,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衣店│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郭明和 │102年6月13│屏東縣屏東│Iphohe4廠牌│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日晚間8時│市○○路50│手機1支(價│,處有期徒刑肆月,││││許│之1號服飾│值約2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陳意婷 │102年6月14│屏東縣屏東│三星NOTE1│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日下午5時│市○○路11│廠牌手機1支│,處有期徒刑肆月,││││許│7號MAMAWAY│(價值約2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店│3,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許雅婷 │102年6月14│屏東縣屏東│HTCNEWONE│柯淑敏共同犯竊盜罪││││日下午5時│市○○○路│廠牌手機1支│,處有期徒刑肆月,││││30分許│10號強者體│(價值約2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育用品店│5,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