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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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於簽訂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十八條,因本案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因而向原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惟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僅有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簽章,並無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上開合意管轄之文書應僅係相對人片面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經兩造以書面合意,自不能以該書面文件證明兩造有合意管轄之意思表示,原法院即非本案管轄法院,且抗告人亦未舉出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內有何假扣押標的可供扣押,況相對人之住所地亦均非在原法院之轄區內。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假扣押,顯係違誤,因而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甲○○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惟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兩造已於簽訂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十八條載明因本案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且該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除經由相對人在其上簽章外,並經由抗告人之承辦經理江貴鄉代表抗告人在其上蓋章(見原法院卷十四頁、二五頁)。原法院即屬本案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自有違誤。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甲○○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殷丹妮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270 號裁定(99.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裁全 字第 4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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