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乙○○原名 邱正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丁○○、甲○○間返還借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金訴訟,上訴人就本院98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已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繳納再審聲請費,本件亦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停徵收裁判費。且聲請人之財產及現金均為相對人甲○○詐光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多筆財產,財產總額約新台幣7,954,124元,非無資力之人,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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