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該判決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確定。詎其在緩刑期滿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前支線引道右轉進入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因而擦撞沿中興路往大溪方向幹線道直行駛來由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當場造成丁○○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左手前臂、兩膝挫擦傷及左大腿皮下瘀傷等傷害。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下車察看,反而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幸經適在對向販賣檳榔之甲○○○及在後方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女子目睹車禍過程,且經該二名女子及時記下被告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交由丁○○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係伊所有,然矢口否認有發生車禍及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伊案發時在家,沒有出門云云。惟查: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已對右開車禍經過陳述甚詳,另其並陳稱伊看到撞伊之車輛係黃色之貨車,車號是0000000號,該車號是在被告車子後面的車上之二位小姐目睹案發經過將車號抄下來交給伊的,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將該二位不知名之小姐在紙頭上所抄下來之車號交予檢察官附卷可稽,其又稱在案發地點附近有一賣檳榔之人亦有看到事故經過及肇事小貨車,僅沒有記住車號等語。證人 古胡月嬌 則於警、偵訊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地,看到被害人遭一輛黃色之小貨車撞到後,該小貨車即逃逸,伊沒有看到車號,伊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就走出檳榔攤去扶被害人,接著在肇事者及被害人後面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來二位小姐把肇事逃逸之車輛之車牌號碼記下來交給被害人,該二位小姐即自行離去等語;證人乙○○即本案處理警員則向檢察官證稱被害人報案時確有當場提供卷附之車號紙片,警方依該車號找到該車,發現該車顏色與證人古胡月嬌所述之顏色相符,所以才認為是該車肇事,被害人並說古胡月嬌去扶她,古胡月嬌有目擊等語;該二證人之證述俱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再查,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此業據被害人指訴、證人古胡月嬌證述在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其所受之傷勢則為下巴、左手前臂、兩膝挫擦傷、左大腿皮下瘀傷,其並接受外科縫合處理,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而被害人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由案發之時間至其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尚須扣除其至前開醫院急診處理之時間,則其中間所歷經之時間甚短,被害人殊無可能在僅知撞擊其之機車之小貨車之型式、顏色後,即自行沿街找尋相類似之車輛,再憑空捏造有二位小姐亦目擊案發經過並抄下肇事車輛車號之事實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不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無何仇怨,則被害人亦殊無可能憑空捏造事實,故加誣告。復查,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會同桃園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勘驗被告之KL─三0八五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現該車駕駛座門上,高度為九十至一百公分處,有一黑色之延長性橫向擦痕,該擦痕為黑色,與被害人機車右側把手橡膠護套之顏色相同,該擦痕之高度亦與被害人機車右側把手高度吻合,此一擦痕之走向復與被害人指訴之右開遭被告擦撞之情形相符,此有該日勘驗時所攝之照片八幀、勘驗筆錄一紙可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四三號卷第二十及三二至三七頁),公訴人復將被告小貨車左前門之漆片併同被害人之機車右側把手橡膠護套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該局檢驗結果以「送驗機車把手橡膠護套上之擦碰處部位經檢驗結果發現在元素成分上與送驗貨車漆片之元素成分相似」,此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可按(見前開偵卷第四四頁),本院復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黑色刮痕送請調查局鑑識究係高速擦撞所造成抑或慢速行駛擦撞所遺留之刮痕?經該局鑑識函覆認為應非於兩車相對速度很低或慢速時發生擦撞所造成,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調科參字第0九000一二二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益證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確有高速擦撞被害人機車甚明,是被告辯稱:該刮痕係在巷弄中不慎擦刮到路旁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辯稱伊案發時在家,其太太可以證明伊沒有出門云云,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蘭春 於本院調查時作證附和其說,顯均係迴護狡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駕車肇事及逃逸罪責至明。
二、又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至前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憑(見八九年偵字第一四六七三號卷第二六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傷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大亦顯示其不尊重生命之態度、其過失程度、致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其犯後飾詞狡辯、未有一絲悔悟、犯後態度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就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車上擦痕係以前在過狹巷時和路旁停放之機車擦撞所生,車輛可能是一般俗稱之「AB車」,而非被告所有之貨車等語云云,否認犯罪,惟對「AB」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該判決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確定,其緩刑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屆滿,而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上開緩刑之宣告並未被撤銷,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嗣後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訴,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